甲公司積欠乙公司貸款,甲公司願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加計利息,請求緩期清償貸款。乙公司認為該筆房地價值雖然尚不及積欠貸款的數額,但為求逮款的清償有所擔保,仍願接受甲公司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但乙公司仍擔心與甲公司未有實際借款關係,卻設有抵押權登記,並有利息約定的登記,可能會未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房地時,被稅捐機關認定有借款利息收入,乃詢問律師應如何約定、登記,始可避免被認定有利息所得?
基於抵押權登記載有利息者,稅捐機關得據此推定抵押權人有利息所得,而實行抵押權時,就拍賣所得價金的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特約事先約定之。因此若乙公司欲避免因設定抵押權而被推定有利息收入者,得於設定抵押權時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未來實行抵押權所得之價金先行抵充本金,如有剩餘者使抵充利息或違約金。其次如實行抵押權後,債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清償者,亦不得認定抵押權人獲有任何利息所得。
實務界認為抵押權登記利息約定者,推定有利息收入之事實,納稅人如欲證明未有借貸事實或未收取利息者,應負舉證責任,納稅人無法證明借貸事實不存在或未收取者,即應就登記利息設算利息所得課稅。
而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抵押權人得於抵押權到期未獲清償時,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清償。至於拍賣所得價金的清償順序,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如清償拍賣費用有剩餘者,得就其剩餘的價金即先充作利息,稽徵機關可以此認定抵押權人有利息收入。
但行政法院於八時七年判字第四五五號中則認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債務抵充的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期抵充順序得依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換言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時,可以特約約定未來實行抵押權時,關於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先行抵充本金或是利息,只要當事人非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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