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目前是在政府機關做政府外包的專案,工作內容就是資料建檔跟行政工作,跟外包廠商簽勞動契約簽到今年12月初,大概就是將近一年的勞動契約,契約上有結束日期,但因為這個專案預計會繼續,感覺上比較類似不定期契約,假設先認定是定期契約,想請教這份契約內容的問題。
1. 契約中有一條內容提到 :
本專案作業期間為專案決標日至民國114年12月5日止,專案契約期滿原則上雙方雇傭關係終止;如因專案作業時程提早結束,合約即刻終止。想請教關於後段「合約即刻終止」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疑慮 :
2. 聽聞公司預計11月才會決定是否續約,我有考慮做到今年12月5日契約期滿就不繼續,但也聽聞公司跟政府機關之間有一些作業流程要走,會提前進行考核跟續約的調查,就因為契約當中有提到「提前結束」的可能,但我又覺得這分工作也不是勞基法定義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如果公司要我提前離開,這樣是否有資遣費的產生? 我能主張要做到契約上的日期114年12月5日當作離職日嗎?
先感謝律師的回覆,謝謝您 !
A:
1.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契約中約定「專案提前結束即終止」,須符合勞基法第16條的合法終止條件,例如業務緊縮、不可抗力等雇主需舉證並由兩造攻防。
3.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提前終止契約,且非因勞工過失或法定事由,應依法給付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