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般而言,資遣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進而依同法第16條處理預告離職期間(或預告工資)、第17條給付資遣費。
惟請注意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其中第59條即係指職災的醫療期間。然是否職災,應端視個案情形而定,亦即是否係因執行勞動工作所受之傷勢、與工作煎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倘若屬於職災,則依此規定於醫療期間為資遣恐生爭議,應特別留意。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