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您與賣家間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因此必須在民法第249條規定的要件下才能請求返還定金。
(二)賣家未經過買家同意陳列您已購買的特定物部分:
依據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必須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也就是「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換言之,即使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若出賣人尚未將半成品工藝品(動產)交付給買家,占有權與所有權均未移轉,動產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三)對於「非全台灣手工藝品」的疑慮,可能涉及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若賣家對您表明「全台灣手工藝品」,這就是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例如在廣告、商品說明或合約中提及),則該半成品屬「物之瑕疵」或「品質不符」。
2、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家可以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若賣家故意不告知物品的瑕疵,買家可以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四)請求定金返還部分:
如果您主張的事實明確,您可以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的義務,您可請求返還已支付的定金。
契約無法履行是可歸責於賣方的事由,您可以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賣家加倍返還定金。
以上建議您蒐集證據證明商品確實有瑕疵、賣家有保證商品品質或雙方有約定不得陳列展覽等證據,明確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可證明方式,告知賣家您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
法律依據:
第249條(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