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客戶交易前要求提供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
*前公營的民營企業 對 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股東名冊內含有股東個人資料,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疑慮?
2. 這個要求在民營企業是合理的嗎?
3. 若必須提供,有什麼方式可以加強資料保護嗎?
謝謝您的協助!
A:
一、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1第1項的規定
僅有股東、公司債權人檢附利害關係證明及理由、董事會或有權召集股東會的召集權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才能檢閱股東名冊。
簡言之,股東、董事、公司債權人依法不得無理由,要求公司揭露股東名冊。
本件提及之客戶,若非具有上述資格、或具有上述資格,但未提供理由及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向貴公司提出申請檢閱,貴公司不得任意揭露。
二、公司依法收集股東資料屬於法定義務,公司依法仍有不得任意揭露之義務,避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19 條等規定參照,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依
公司法第 169、210 條規定,有備製股東名簿於本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之義務,而蒐集股東個人資料,應屬上開規定所定「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情形,而得免為告知(法務部102.3.11法律字第 10100699790 號函釋)
股東資料屬個人敏感資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僅以法規特定目的收集使用,不得任意揭露。
建議貴公司建立管理股東名冊之相關制度,並建立內部稽核措施,確保完整及安全。
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210條
Ⅱ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公司法第210條 之1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申請抄錄股東名簿時,自應依上述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辦理。(經濟部72年10月11日商41318號)
(註: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原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已分列於新法同條第3、4項,而有關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之規定為第4項之範疇) 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簿冊,又依同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科以處罰之規定觀之,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申請查閱或抄錄者,自應聲敘理由。(經濟部63年4月4日商08576號)
A:
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1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第2項)」。
故欲查閱公司之股東名簿,必須檢具其與公司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證明文件,並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股東名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數等資料都屬於個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將這些資料提供給第三方(此處指客戶),可能違反個資法中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的相關規定。
若公司決定提供股東名冊,建議採取以下方式保護資料,降低法律風險:
1.法律文件保障
簽訂保密協議或切結書: 限定名冊使用目的,例如僅限於本次交易盡職調查,並明定不得向第三人交付或揭露,違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2.技術性保護
(1)資訊遮蔽:留下股東姓名與持股比例,刪除身分證字號與住址。
(2)以流水編號替代完整身分證字號。
(3)水印與紀錄:於文件加上浮水印標記「僅供○○公司審閱」,並記錄提供日期與對象,以便日後追蹤。
以上供您參考。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邱奕賢所長
諮詢專線:(04)2254-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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