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跟總店合約三年到期,商號轉換負責人,外送平台皆解約,由新的負責人重新與外送平台簽約,這樣有違反競業條款嗎?還是在原地址開店,當初加盟設備都是自己尋找並且買斷,總店只負責提供醃料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及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
關於您提到的情況,是否違反競業條款,需回歸原加盟合約內容做判斷。若您的合約已屆滿三年到期且未續約,基本上不再受合約條款約束。但若合約中有載明「合約終止後○年內不得於原址或一定範圍內經營相同行業」,則可能涉及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雙方對於契約所記載的文字有爭議,建議您可以向法院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處理。亦可檢附相關事證委由律師研究,如有可支持您主張的依據,由律師協助您為訴訟,以爭取您最大利益。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一、這個問題涉及加盟契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如何約定,因此第一步先看加盟契約有無競業禁止條款。條款有無約定:加盟結束後一定期間不得於原址或原址一定範圍內經營相同或類似餐飲品項。
二、若雖然名義上與總部結束加盟契約關係,外送平台重新簽約,但如果:營業地點相同、菜單品項幾乎相同、原店員原班人馬,總部可能主張這是變更人頭規避競業禁止條款。
三、很多人誤以為換人經營就沒事,但進到法院還是看證據說話。實務上有法院判決(當事人與品牌用代稱):「甲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繼續在原址即新竹市○區○○路○○號1樓以A餐廳為名實際經營義式料理餐廳,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5條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