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其他董監事均已辭職,我是最後一位董事,無從辭去董事的情況,如今被國稅局追繳欠稅,請問是否有解?
A:
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然而,您為公司之惟一代表人,公司並無其他代表人得受意思表示;且參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您不得自己代表公司受您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為此,您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並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向其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或先以書面向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後,向法院訴請確認您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向法院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於訴訟中法院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次向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由公司特別代理人受該意思表示。
1.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濟部民國80年9月7日商字第223815號函釋參照。)
2. 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代表公司。
3. 如前揭經濟部函釋所述,董事之辭職,應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依您所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董監事均已辭職,僅餘惟一董事即您一人,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您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代表公司。然而,股份有限公司既僅餘惟一董事即您一人,亦即您為公司之惟一代表人,公司並無其他代表人得受意思表示;且參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您不得自己代表公司受您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即使您向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民國9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判決等參照)。
4. 為此,您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公司僅餘董事一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並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向該臨時管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5. 或者,您先以書面向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後,向法院訴請確認您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由,向法院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於訴訟中法院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次向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由公司特別代理人受該意思表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判決等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