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亦即解釋上,如果定有期限的勞動契約,就屬於定期契約;除非是定期契約到期,而且符合了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的情形時,才會被視為不定期契約。您所述情形既係定期契約,而且似無前述應視為定期契約之情形,則應適用定期契約之法律規定。因為定期契約都會約定契約起訖期間,換言之契約的存續期間是清楚的,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並無須提前告知是否續約的要求,亦無補償問題。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