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照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此為預告離職期間之規定。
解釋上倘若已經依照上開規定遵照預告離職期間向雇主提出離職,此段預告離職期間即係用於勞工交接,如您已經依照雇主的交接清單處理事務並且簽署相關交接單,應可以認定已經完成交接,而離職的生效日就是預告離職日。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