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小弟今年剛成家,屋子好了再找家具,在5月初展覽上被業務推銷傢俱,最後2-3小時的時間,推銷了「成家專案」,然後業務說了過了今天就沒有的優惠,我們小倆口迷迷糊糊就下定了,但是定金付了3成,只拿到訂貨單,交貨10月,結束後努力做功課發現價格跟裡面內容及規格不明確,且傢俱公司網站內容不明確,這算「訪問交易」,還能取消預訂拿回訂金嗎?
A:
您好,我是高維志律師,處理過很多跟您類似消費糾紛的案件,並有豐富的處理經驗與成功案例,針對您的問題,回答如下,給您參考
1、您可以委託律師協助您跟對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訂金。
2、您可以透過律師協助,向行政院消保會申訴並申請消費糾紛調解
3、如果需要協助,可以加LINE ID:lightkkao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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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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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方是我的私人line帳號,而不是其他律師採用的Line @官方帳號,因此可以確定一定是跟律師本人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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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您所述「展覽上被業務推銷家具」,視具體情形可能構成參展家具公司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展場訂立家具買賣契約,該家具買賣契約得認為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訪問交易,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
1. 消費者保護法對訪問交易之相關規範: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其前提必須為交易型態屬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特種交易。所稱「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的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消費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解除契約之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
2. 規範訪問買賣等特種交易型態之立法意旨
訪問買賣等特種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鋪之銷售方式有別,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的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的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的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訪問買賣等特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明文規範,因訪問買賣等特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企業經營者應記載於書面之資訊事項)、第19條(消費者解約)、第19條之2(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處理)規定的適用。
3. 「誘導邀約」亦屬訪問交易:
又現行實務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的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的機會,企業經營者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其締約的動機,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的情況下,通常亦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即與企業經營者訂約,故多數法院判決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的契約,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訪問交易,亦即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其他場所,解為係指凡消費者無機會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的任何場所,如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的營業所無機會正常考慮締約與否者,即屬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之適用,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4.參展家具公司「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展場訂立家具買賣契約,應構成訪問交易:
依您所述「展覽上被業務推銷家具,最後2-3小時的時間,推銷了『成家專案』,然後業務說了過了今天就沒有的優惠,我們小倆口迷迷糊糊就下定了」。如果您只是去看家具展,原並未預期參展家具公司將有出售家具的推銷行為,則可認為家具公司當場直接推銷家具商品,使您處於未有心理準備、難以詳加思考或判斷的情況下,即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應屬參展家具公司「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展場訂立家具買賣契約,構成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您無須說明理由,亦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即得解除契約。
5. 以書面解除契約:
請記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或收受商品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契約,而不可以僅用口頭告知方式解除契約。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或收受商品前已發出解除契約之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6. 解除契約得同時請求退還訂金或其他已繳款項,及自請求退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本件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家具買賣契約,得同時請求家具公司退還訂金或其他已繳款項,及自請求退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判決、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7. 消費爭議申訴與調解之程序和管道: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發生消費爭議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可以選擇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第一次申訴);消費者依照上述程序提出申訴,如果沒有得到妥適處理,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第二次申訴)。如果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所提出之申訴,不能得到妥適的處理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的規定,可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向地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第一次申訴、向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第二次申訴,可選擇向消費者之住所地、企業經營者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6條之規定,應向下列地方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
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得向(一)消費者住(居)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二)企業經營者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三)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四)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以上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訴調解申請說明」https://appeal.cpc.ey.gov.tw/WWW/step_explanation.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