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在上月發現某名員工上班時間沒有在工作,都在上網、聊天和滑手機等,經與該名員工面談,員工坦承沒有在上班的時間長達一個月以上,公司有於該面談提到會扣除獎金,該名員工有表示願意遵從公司的懲處方式並全程錄音,公司有於當初入職時的薪資契約書明訂獎懲方式,並有規定警告、小過和大過會被扣除的違約金做為參考。公司給予上月的薪水中有扣除一定額度的考績獎金,考績獎金有在薪資契約裡說明一個額度,一直以來公司給予該名員工的考績獎金都是不固定的金額,但從來沒有低於薪資契約書中所寫上的金額,此次為懲處員工,第一次低於契約中寫的考績獎金,員工表示不服,想請問這樣的懲處方式是否適宜?
公司人數低於30人,沒有核備但有工作規則,獎懲金額是寫在薪資契約書裡。
A: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2.爭點在考績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所敘契約規定考績獎金有可能被視為薪資,這部分要看雙方攻防及舉證,非可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