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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退股注意事項


許O 發問於 2025-05-17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去年初與朋友(約10人左右)合夥成立商號,但因個人發展改變想退股,想將股金拿回(只有我一個人想退股)
問題一:除了兩個月前書面聲明要求退股及拿回股金(進行財務清算)之外還需要注意什麼呢?
問題二:是否需要有不可避免之理由才能要求退股呢?

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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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關於合夥退夥之問題,以下謹以合夥關係簡要回覆如下(暫不以隱名合夥關係為本次回覆基礎,如有需求得參考民法第700條以下之規定):

1.關於聲明退夥除應依民法第686條、第687條辦理外,關於結算事宜,得參考民法第689條、第690條。即,請另外注意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而民法第678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2.要看合夥是否有約定存續期間,如果沒有,無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

*民法第686條
(第一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第二項)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第三項)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687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9條
(第一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第二項)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第三項)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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