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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223條,

公司法第223條,


張OO 發問於 2024-07-12 | 高雄 | 營造及工程業

Q: 甲為A公司董事長
乙為A公司持股50% 之大股東,同時為B公司董事
丙為B公司董事長
註:甲與乙為一等親


當A公司與B公司發生交易或法律行為時,
A公司代表為甲,B公司代表為丙,是否就不違反公司法第223條的規定呢?

契約審閱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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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一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避免雙方代表所導致的利害衝突風險,並避免董事透過代表公司之權限圖謀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您所詢情形,其重點會在於丙是否具有A公司董事之身份?如丙具有A公司董事之身份,則其代表B公司與A公司為交易或法律行為時,即屬於董事(丙)為他人(B公司)與公司(A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此時A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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