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936號民事判決要旨:「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故縱使一事業經商業登記為獨資,尚無礙於出名營業人與他人間之約定為合夥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又民法第 670 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701條亦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可知無論出名營業人與他人間究為「合夥」抑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該事業是否辦理歇業等相關事宜,似應依上述規定決議行之。
至於如有合夥/隱名合夥關係解散之情形,依法亦應辦理相關清算(民法第694條第1項)。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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