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若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情形下,雇主是可以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因本件員工(僅)工作六個月,雇主應在10天前作上開預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如雇主未依法預告就終止合約,則必須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同法第16條第3項)。
又本件雇主如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支付勞工相關資遣費,即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計算發給。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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