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有關所詢涉及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
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 民事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付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
共同發票人意即發票人之一,故對票據上所有責任義務均需直接承擔。
而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不同,於債權人請求清償債權時,連帶保證人亦可直接被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
單就票據債務清償部分,共同發票人與連帶保證人如被債權人追償,均是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之人。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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