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令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應遵守一定之預告期間。目的即在保障雇主之權益,給予雇主招募新員工及業務交接之準備時間,倘勞工遵守上開預告期間依法離職,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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