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https://law.moeasmea.gov.tw/ailt/modules/forum/details/?topic_id=37212
依律師回答,因單位工作性質配合中午休息時間參加會議及活動,算加班還是亦發性工作?
另 雇主可有裁量權或與勞工協議的方式以至不違法?(雇主以工作四小時法律規定必須休息30分鐘為由,不能給加班費但盡可能配合職務需要邊吃飯邊開會或活動)註:雇主是公家單位
我們真的因為法規因素只能可憐的邊吃飯邊舉辦活動又不能拿到1.5小時的加班費嗎?
A:
您好:
一、有關本題涉及「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應如何認定,說明如下:
(一)、首先,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勞動部104年0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3月09日(88)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
(二)、從上面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及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0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當中所指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亦依上述說明判斷,勞工是否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工作時間」;或是勞工已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而屬「休息時間」。
(三)、本題勞工在中午12:00至13:30休息時段,假如實際上仍被要求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並未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也無法自由利用休息時間,則仍屬工作時間,例如:雇主並使勞工中午休息,仍要求在坐位用午餐之際,有電話仍需接聽,則因勞工處於相當高之注意義務,以備隨時提出勞務,則屬工作時間。反之,如勞工實際上在中午12:00至13:30時段,已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例如:勞工可自由用膳、如廁之時間,則屬「休息時間」。
(四)、本題勞工於在中午12:00至13:30休息時段,雇主仍要求勞工開會(會議),討論業務狀況、客戶各式需求等,與工作業務具關連性,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5日(76)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如工作時間計算…。」可知「開會」亦應屬工作時間。又如雇主要於於上開午休時間舉辦活動,而舉辦活動如與工作業務相關,則事實上勞工並未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或是勞工處於相當高注意義務,以備隨時提供勞務,或受命令等待提供勞務,則應認屬工作時間。
二、本題如果勞工在中午12:00至13:30休息時段,實際上仍被要求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並未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也無法自由利用休息時間,則仍屬工作時間,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並視有延長工作時間計給加班費。再者,雇主使要求勞工於在中午12:00至13:30休息時段提供勞務或要求待命,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上罰鍰。反之,如勞工在中午12:00至13:30休息時段,實際上勞工已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屬休息時間。此均視實際情形個案認定究屬「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三、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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