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二、本題消費者與美容業者(企業經營者)就臉部、背部之保養品商品約定一個月分期付款6,000元,性質上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又,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其他附加費用,以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如果企業經營者就沒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記載利率,則消費者僅需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而如果企業經營者沒有以書面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所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未記載「頭期款」或「各期價款或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價格之差額時,此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消費者對美容業者(企業經營者)所應支付之金額,僅有現金價額負有支付義務,對於超過現金交易價額部分,消費者不負給付義務。此種規定係因避免消費者因專業知識不足情況下無法判斷該分期付款交易是否有利己,故特設此規定保護消費者。
三、本題美容業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契定由消費者按月支付6,000元,但消費者實際收到信用卡帳單卻是按月支付9,000元,此可能係因各期付款之金額有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得出之總價款,導致消費者實際每月分期價款有多有3,000元之金額。如是,倘本題美容業者(企業經營者)沒有以書面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所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未記載「頭期款」或「各期價款或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價格之差額」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消費者僅對現金交易價額負有給付義務,對於每月多增加3,000元之金額部分,無給付義務。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締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消費者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四、另消費者欲解除或終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視有無約定或法定的終止或解除事由而定,消費者尚無法任意主張解除或終止。例如:消費者買受之保養品商品有瑕疵,此時消費者可基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又本題消費者已向企業經營者反應或申訴,企業經營者仍拒絕取消分期或每月多增加3,000元之金額部分,消費者可向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如經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則可向地方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六、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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