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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支付命令.本票支票.強制執行 銀行只對連帶保證人強制扣薪合理嗎?

銀行只對連帶保證人強制扣薪合理嗎?


小O 發問於 2007-01-15 | | 公共行政業(軍公教)

Q: 律師您好~


我為胞弟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弟弟生意失敗,車貸未能如期繳納
台新銀行對我進行催繳,且語氣帶威脅
告知若不處理,則將對我進行強制執行扣薪行為
没想到二期未繳,我公司就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通知
我與台新銀行協商,並告知其只對保證人執行強制命令
未對主債務人做出任何求償行為,請問合理嗎?


其告知,銀行可選擇最有利的求償模式
目前我已被執行扣薪,且加上獎勵金及月薪足够繳納銀行三期車款
但銀行仍不撤銷我的執行扣薪命令,要求我需全數清償
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針對台新銀行選擇性的求償行為,且事前未與連帶保證人誠意協商
我可就此提出控訴嗎?
我可以要求銀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責任應予以平均分擔嗎?
該採取什麼程序?
向消金會提告有效嗎?


以上問題謝謝您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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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一、銀行法第12-1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

汽車貸款屬於銀行消費性放貸,其連帶保證人,若係於89年11月銀行法增修12-1條之後者,銀行應依該條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另提供財政部解釋函乙則及最高法院裁定乙則供參酌,若台端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前開銀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程序與該規定不合者,可依法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台財融 (一) 字第 90700080 號
主 旨: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疑義,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機構) 辦理。
說 明:
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參酌本條項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提一般保證人,亦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 二 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三 本條規定係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參酌提案資料及學者見解,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無意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 (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等) 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四 本條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五 本次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束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以執行名義之債務係伊所負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債務,再抗告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始得再向其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此為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係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該規定所謂求償,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有間,是否求償不足,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於債權人踐行相關求償程序,可證實借款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為屬之。系爭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之連帶債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執行法院非不可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宗審認,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該裁定廢棄,命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原法院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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