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您所述,您到職後才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面試時雇主所告知的有所不同,根據勞基法第14條,若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並得依第17條項雇主主張資遣費。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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