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首先,依照規定(註一),勞資雙方得協商行使特休權利之期間,採週年制或採曆年制,二者都可以。然而依照所述,應是員工單方面堅持採曆年制,既然未經勞資雙方協商,雇主並不受拘束。
其次,依勞基法規定(註二),勞工繼續工作滿五年期間應有15日之特休。依照所述,員工於106年4月11日到職,並於111年3月31日離職,應不符合繼續工作滿五年之情況,故員工應無法主張15日之特休。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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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註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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