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於燦坤線上購買可量測血壓心率之健康手環,收到商品因不符期待要求退貨,但業者強調在網頁上標示為衛生用品經拆封不得退貨。
同款商品在 MOMO 及 PC home 均為一般商品,但燦坤卻標示為衛生用品。
其商品定位明顯是為了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法規,將其定位於衛生用品,不管如何只要拆封即不給退貨。
請問消費者是否真無法申請退貨呢?
另外,業者定位成衛生用品是否合理?查詢某消保官說衛生用品是指與身體私密部位有接觸才稱之。但手環就如同手錶配戴在手上,這商品不能定位成衛生用品吧?
上述麻煩請幫忙解惑。謝謝!!
A:
您好,
一、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本準則)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
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二、前揭規定內所謂「衛生用品」之判斷標準,參考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第6款立法理由:「因衛生考量而密封之商品(例如:內衣、內褲或刮鬍刀等),商品如拆封
檢查試穿(用)後再次出售,有影響衛生之虞。」。
三、建議您核對商品頁面是否清楚標示退換貨原則並明確告知該商品屬於衛生用品而不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業者未清楚標示,則不得適用合理例外情事。
四、再者,應由業者證明您所購買之商品屬於個人衛生用品之範疇,不得恣意認定。若商品實無影
響衛生之虞,依照消保法第19條第5 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
定無效」之規定,而為無效,則您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五、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建置「線上申訴與調解」系統,您也可上網提起消費申訴,系統會
自動通報相關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另也可以向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的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以上說明,希望有幫助到您。如有疑問,敬請不吝告知,謝謝。
如有任何問題,再煩示知,俾利聯繫。
耑此 順頌
時祺
資深合夥律師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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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關於所詢業者將可量測血壓心率之健康手環定位成個人衛生用品是否合理?消費者是否無法申請退貨?茲補充答覆如後:
1. 可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之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6款所稱「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之合理例外情事,係指例如個人衛生用品「刮鬍刀」、「貼身衣物」等性質上雖未耗損然已難再次銷售之物(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小字第110號小額民事判決)。於具體個案:
(1) 非固定式的手持「攜帶型屁屁洗淨器」,在操作過程中,使用者將因人而異,不無有直接碰觸肛門或身體其他部位,甚至是排洩物之可能,故攜帶型屁屁洗淨器屬個人衛生用品(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7號小額民事判決)。
(2) 但固定式的免治馬桶座,屬衛浴空間之電器用品,與內褲、刮鬍刀等衛生用品顯然有別(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3號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3) 且「吸乳器」(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假髮(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化妝品(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小字第3196號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背心、毛衣(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小額民事判決)、童裝(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小字第89號小額民事判決)、以衣服為內容之福袋(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1005號小額民事判決)等,均不被認為是屬個人衛生用品,非屬可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合理例外情事。
2. 從而,依實務判決趨勢,相較於吸乳器、假髮、化妝品、背心等衣服等,均不被認為是屬個人衛生用品,非屬可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合理例外情事,則業者辯稱可量測血壓心率之健康手環屬個人衛生用品而不得解除契約,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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