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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的問題涉及著作權法有關重製、改作、散布之行為。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卡通造型人物,只要具有原創性,且還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通常保護期間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任何人如果要「重製」、「改作」、「散布」,除非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將卡通人物作成黏土作品或烘焙作品,包含以手工方式製作,均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即使加入自己之創意,仍可能涉及「改作」行為。將卡通人物之黏土作品或烘焙作品予以公開販售,涉及「散布」之行為,除非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皆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有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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