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請問一下
甲開一張本票給乙, 乙將此本票背書轉讓給丙, 因為本票無填寫到期日故轉讓日期在開票日期後應該稱此為期後背書 ?
今日丙提示本票要甲還錢, 甲宣稱已經還錢給乙, 甲是否要提出什麼證明, 因為甲與乙為姻親我懷疑他們會聯合製造還錢事實, 再加上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乙)不需要負還錢責任, 甲又可以宣稱已經還錢給乙, 丙似乎又因為「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無法要求甲還錢.
此時丙有何方法可取回債權 ?
懇請大律師回答.
A: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7號之相關見解請參酌:
「…葉淑娟於93年10月28日因積欠周意穎債務,乃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周意穎所委託之討債人即被告,是否係期後背書?
(一)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期後背書既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該背書之權利移轉效力,應適用「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即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最後之背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又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其於有記載到期日之匯票或本票,本得依票面之記載認定其到期日為何,至於未既載到期日之匯票及本票,依票據法第65條、66條(匯票部分)及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本票部分)之規定,可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執票人提示後,該提示日(不論有無付款)即為到期日。
(二)故本件葉淑娟倘係於提示該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背書(包括空白背書)轉讓,則就該本票即屬期後背書,依法自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葉淑娟自承其係向賴文如要錢,一直要不到,因為有欠一位周意穎錢,周意穎請台一公司(即被告)向其我要錢,其才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等語,則本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葉淑娟顯係於到期日後,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被告,故依法就系爭本票債權自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依法僅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件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善意,依法其均應繼受前手(即葉淑娟)之瑕疵,故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以其對葉淑娟所具有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業已因林瑞瑛之代償而清償完畢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法原告自仍得以系爭本票業已清償為由,對抗現為執票人之被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據上判決意旨可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於發票日期後轉讓本票,應以其提示日決定是否期後背書。
三、乙若於提示日前已獲得甲給付票款,則其竟將本票轉讓給丙,若係有償,恐另涉及詐欺及侵權行為。而若乙是在提示日後(且轉讓本票債權給丙後)才又從甲處收受款項,丙是否承繼瑕疵?似有疑問(因丙受讓本票債權時並無瑕疵,且乙收受者究係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之債權,似亦有影響),若認為承繼瑕疵,而不能請求本票票款,則丙應另可以原因關係對乙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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