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在去年105年三月時在一家美睫美容美體店家工作
當初進去工作時有簽了一張需綁兩年的技術學習合約內容
如果離職違約金是15萬元整
然後15萬元是以24個月(兩年)分三張本票
8個月為一期 滿8個月退回一張本票 按期遞減
但已經做了超過八個月時店家沒有退回本票
當初想說她是老闆娘又兼同事也不好意思跟她要回
想說如果等合約到期在一併要回就好
但是做了一年之後覺得薪水不如預期
工作技術上覺得沒有被老闆娘認同導致壓力很大
而只有1-2次領過3萬的薪水 其他月都是2萬3到2萬6
所以跟老闆娘提了離職 老闆娘雖然沒有讓我付這個離職15萬元的違約金
但是給我簽了另一份競業條款
合約內容是我在離職的一年內不得再桃園地區內做美睫的相關行業
如違約的話違約金是20萬元整
我是105年三月時在店家工作 106年四月離職
但是在106年十月時因為有貸款跟房租生活開銷的壓力
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私接了美睫工作被店家發現
店家要求我只付當初兩年合約的15萬違約金就好
分三期交 一個月一期是五萬元整
如沒準時繳店家就會把兩張合約送到調解委員會訴訟
但是我正職工作在今年11月底就離職了
現在也沒有正當收入 只靠跑行動美睫賺外塊 並不是每天都有收入的
現在又剛有身孕根本無法一個月繳這麼多錢
請問如果兩張合約訴訟了我要全部繳清這些錢嗎?總共35萬元整
合約內容都有附加連帶保證人會影響保證人嗎?
店家沒有給員工保勞健保但是薪水有補助一千元是自己要去外面保勞保的這樣合理嗎?
違約金繳不出來 法官會進行調解降低金額嗎?
A:
您好,競業禁止條款必須合理始為有效,可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末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須為原告單方利益而繼續保有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此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則原告當應給予被告適當補償,以彌平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損益之嚴重失衡下,被告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始為公允。然如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設有任何補償措施,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欠約代償措施之約定,並不適當。】。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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