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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非自願離職

非自願離職


楊OO 發問於 2016-04-13 | 台北 |

Q: 律師您好!
本人在公司服務第十年,於105年4月11日單位主管,經第三人口頭轉達,只可以工作上班到4月30日爲止!
資遣我!本人無,沒有過錯!只因為,說我與同事互動少!
請問如何自救!請大大律師!教我!救命!小孩剛剛生還小,太太沒有工作,全家依靠我!
救命!拜託!拜託!感恩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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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雇主要解僱勞工,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如是以口頭之方式,日後並無憑據,應取得雇主發給之書面證明,並應記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法律依據。
此期間雇主若有提出簽署文件要求,必須特別注意條約內容,否則日後若進入法院訴訟程序,有被法院認定為勞工自請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提供相關條文如下供參考: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第1項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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