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7/18逛婦幼展.被攤商說填問卷可換小贈品因而進去,但一坐下確被強制推銷購買兒童數位教學(一直拒絕,但業務員不讓我離開,一直把合約拿到我前面叫我簽),最後就被強迫購買產品,想問有無7天鑑賞期
A:
敬啟者:
1.消費者於實體展場購物,不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享有7天鑑賞期,故台端恐難主張此項權利。
2.若收受商品已逾七日,且商品有瑕疵,台端得請求賣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若商品無瑕疵,台端恐難主張退貨。
3.又業務員強制推銷,除非台端能舉證證明遭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錯誤且非出於自己之過失(民法第88條),否則買賣契約有效。
4.惟舉證不易,建議台端為保障合理消費者權益,可就近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提出線上申訴,或撥打1950,向各地消保官及消費者服務中心請求協助,由消保官或消費者團體提供協商管道。
●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
1.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2.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4.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5.民法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6.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供予參酌
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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