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請問我一間公司的負責人,因營業狀況不穩我想再去找工作是否可以呢?謝謝!
A:
競業禁止,在法律上有兩種意義:
1.一般民法上由雇主和員工所訂立的競業禁止規定。
2.依照公司法上董事競業禁止的規定。
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可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解除此一限制。另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而該取得股東會之同意,必須有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公司也可以基於章程,對於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之同意,為較高程度的規定。若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未得股東會之同意,股東會可以決議為歸入權之行使。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欲兼任另ㄧ同類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公司之董事會同意。
A:
您好: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負責人是否可以兼職(另外求職),應視台端係屬何種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而參酌相關法規而定,核先敘明。
二、而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有所規定。而依經濟部民國57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44798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係指依公司法選任登記之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而言,包括公司組織,獨資合夥之經理人在內,如公司經理人兼任獨資合夥行號之經理人時,得經該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解除其限制。反之獨資合夥之經理人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者,得免經該獨資合夥行號負責人之同意。但甲公司經理人兼任乙公司經理人,或乙公司經理人兼任甲公司經理人時應得甲乙兩公司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經本部經臺(55)商字第二七八九一號令釋在案,希仍依前令規定辦理。
三、另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據經濟部62年9月18日經商字第29481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同條第3項並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時,如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不可。倘若未取得股東會許可,股東會可經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兼營業務所得,作為公司所得,惟兼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行為並非無效,對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無影響。
四、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業有規定。而參考經濟部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函釋意旨,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經濟部並於93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釋意旨闡明,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 (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商字第○一一三三九號函參照);經濟部且於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號函釋要旨說明,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附此敘明。
五、末者,其他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倘無其他特別規定,則基於工作權及人格權之保障觀點,原則上不受禁止兼職(另外求職)之限制,惟其所為,尤其在所為兼職(另外求職)與該公司間有敬業關係時,仍應注意須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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