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有關新修正之追訴權消滅時效已有明確定至-未起訴-止,而舊法之追訴權消滅時效僅表明係至-不行使-
若本人犯法係法律修正之前,請問舊法中之不行使之定義係如同新法之未起訴,亦或檢調分案調查時即已行使,而使追訴時效停止計算.
謝謝
A:
盧先生:你好!
民國95.7.1以前之舊刑法時期犯罪,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經比較結果除非新法之追訴時效對行為人有利,否則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而舊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時效,如你所言,係規定該期間內追訴權而消滅.此期間自行為終了起算,遇有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始停止進行,等停止原因消滅或達於舊法第80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1/4時始再繼續進行.與新法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而消滅,看似不同.但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反之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為免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寬縱犯罪,且使行使之方式明確化乃配合83條停止原因一起修正等情.及原則雖無甚差異.惟從以下停止進行之原因比較可知:
1.舊法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等消極原因之一發生時,時效始停止進行(舊法第83條第一項)
2.新法則規定一旦等積極原因發生,即停止進行(新法第83條第一項)
換言之:無此等原因時效即仍照常進行.
因此你提問的時,無論新舊法時效應仍在進行.必俟上開原因發生始停止.又經法定的停止原因消滅(新法第83條第二項)始再續行.一旦前後合併計算結果,達於80條所定之期間即不能再追訴!
A:
盧先生:你好! 前面之答覆因括弧內的關鍵字於送出時未知何故被消除,爰再重傳如下:
民國95.7.1以前之舊刑法時期犯罪,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經比較結果除非新法之追訴時效對行為人有利,否則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而舊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時效,如你所言,係規定該期間內不行使追訴權而消滅.此期間自行為終了起算,遇有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始停止進行,等停止原因消滅或達於舊法第80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1/4時始再繼續進行.與新法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看似不同.但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反之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為免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寬縱犯罪,且使行使之方式明確化乃配合83條停止原因一起修正等情.不行使及未起訴原則雖無甚差異.惟從以下停止進行之原因比較可知:
1.舊法須: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等消極原因之一發生時,時效始停止進行(舊法第83條第一項)
2.新法則規定一旦起訴或依法停止偵查或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積極原因發生,即停止進行(新法第83條第一項)
換言之:無此等原因時效即仍照常進行.
因此你提問的檢調分案調查時,無論新舊法時效應仍在進行.必俟上開原因發生始停止.又經法定的停止原因消滅(新法第83條第二項)始再續行.一旦前後合併計算結果,達於80條所定之期間即不能再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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