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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能爭取到資遣費嗎

能爭取到資遣費嗎


洪OO 發問於 2005-10-03 | | 媒體文教業

Q: 我去年去大陸~當然這邊勞健保依然有!我怕老闆用幾給月就不聘請我了,於是要求打一合約至少要一年~如下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
(一) 乙方出資聘請甲方至中國大陸『xxxx公司』,擔任xx指導一職,為期一年。
(二) 每三個月回台灣一次,機票由乙方負擔。公司並且提供住宿。
(三) 薪水每月由乙方負擔x萬x千元整。

現在過一年兩個月多了~叫我離職那我還要的到資遣費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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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你工作一年2月因為沒有詳述離職原因無法爭對個案告知,大致介紹有以下幾種情況,
(1).如果是自願離職是沒有資遣費;
(2).如果是非自願離職還分以下情況:
一、依勞基法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二、第 12 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四、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五、第 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你可以視自己的狀況判斷

謝謝

A: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明文規定。從而,本件情形,若您與雇主約定之僱傭期限為一年者,則因現時已期滿,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依勞基法之規定,由勞工方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一般所稱之「辭職」),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八條)。若由雇主方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一般所稱之「資遣」),則可以請求雇主加發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六、十七條)。
故本案情形,若雇主符合法定情事而預告勞工終止契約者,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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